(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朱某。被告袁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7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约半年时间,于1973年5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现均已退休。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孩子,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身体不好,从2011年开始学习老年舞蹈锻炼身体,开始被告不同意,后来被告同意原告跳舞。但好景不长,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到原告练舞处开口大骂,因此原告大病一场,住院治疗两个多月,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买新衣服,被告也横加指责,并将衣服剪破,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颈部受伤。被告不尊重原告、侮辱���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整天找原告的茬,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离婚;2、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医疗、生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其子搬至被告处居住,由被告与其子共同生活,原告在其子房屋内生活。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经常骑自行车送原告去跳舞,但被告认为原告锻炼完身体后应回家做饭带孩子。被告的工资卡一直交由原告保管,直到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出去锻炼时煮了很多鸡蛋和牛奶带走,却没有留一个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没有将工资卡再交给原告。如果原告不离婚,现在每个月可以给原告2000元的工资用于买菜做饭,被告只保留350元。关于住房问题,儿子不会同意搬过来和被告一起住,他在那边工作、小孩上学都比较方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年成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长达四十余年,在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双方难免会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主张离婚的理���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