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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俨与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俨,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张俨。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绵。原告张俨诉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华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幢某房,房屋总价为502677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302677元首期款,余款2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现银行已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款,原告亦已开始向银行按月偿付按揭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交房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己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半年有余。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按日以已付房款502677元的万分之三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40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2309****),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幢某号房一套(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总购房款502677元)。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302677元,对于剩余购房款200000元,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俨与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迟延交付亦未向本院提出符合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理由及证据,故被告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的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签订合同之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违约金应以50267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因被告何时交付房屋尚无法确定,故被告如在2015年7月23日之后仍未交房,原告可待权利实际受到侵害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俨、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2309****)。二、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交付房款502677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给原告张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增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