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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罗国爆炸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国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57号罪犯罗国,男,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48号刑��判决,以被告人罗国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罗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8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罗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罗国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