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福文与张光国、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文。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其玖,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福文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星星公司承建金塔公司开发的丰润区新丰小区金泰花园26#、27#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张光国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杨福文与被告张光国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光国向杨福文借款150万元,期限120天,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人为张光国,该款已现金形式给付。2014年4月4日,张光国又向杨福文借款76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有张光国欠到因金泰花园发放工人工资及26#、27#楼工期在杨福文处借款22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欠款人张光国。上述226万元中包含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150万元。原告杨福文请求张光国及四川星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光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光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6万元。原告另主张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光国认为借款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光国系四川星星公司唐山项目部负责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主张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张光国陈述所借款项虽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该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四川星星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福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福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光国与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系挂靠关系,四川星星公司委托张光国为唐山金泰花园项目负责人,因借款商谈地点是四川星星公司唐山项目部,张光国明确说明借款目的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当时张光国向上诉人出具了四川星星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光国所借款项是代表四川星星公司,对该借款二被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利息应当维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光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四川星星公司无关,借条是张光国本人出具,张光国在一审承认是个人借款,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光国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四川星星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光国答辩称:我与星星公司是挂靠关系,工地是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项目部,借款我确实用在工程上。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福文提交了一份合作意向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记载甲方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愿与甲方合作,承建丰润小区新丰小区金泰花园住宅工程,张光国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予证明涉案小区是由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承建,借款时张光国出示给上诉人,张光国借款行为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证据显示乙方名称有改动,且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张光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是我出具给上诉方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文与被上诉人张光国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条及2014年4月4日张光国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杨福文与被上诉人张光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杨福文已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张光国亦认可收到款项,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及欠条,被上诉人张光国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未有四川星星公司授权张光国借款的内容,且该证据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杨福文与被上诉人张光国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光国借款行为得到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上诉称洽商地点、及借条上记载借款目的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故被上诉人张光国应对其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张光国所借款项是代表四川星星公司,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出借人张光国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上诉人杨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