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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海深与朱海梅、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深,朱海梅,钱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丁海深。被告朱海梅。被告钱钧。原告丁海深与被告朱海梅、被告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梅、钱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梅未作答辩。被告钱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6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丁海深人民币伍万元正,此,钱钧,2010.11.26;朱海梅”;“今借到丁海深人民币贰万元正,此,钱钧,朱海梅,2010.12.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海深陈述,被告钱钧原系淮安市清浦小学教师,与原告丁海深妻子系同事关系。2008年,被告钱钧因开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均是在淮安市大治路北京新村北门的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后,被告钱钧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原告丁海深要求被告朱海梅也要签字,故将借条拿到被告朱海梅在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的工厂里让被告朱海梅签字。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0年年底,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后,重新换了条据。2012年2、3月份,两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本金,但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2010年7月7日的借款6万元和2010年9月6日的借款6万元,原告丁海深已经将借条原件提交本院入卷。原告还陈述其与被告钱钧、朱海梅共有近70万元的债权债务,除本案诉讼的7万元借款以及归还的12万元借款外,被告钱钧、朱海梅还转让一笔金额为32.5万元的债权给原告丁海深。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梅、钱钧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双方之间债务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朱海梅、钱钧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丁海深虽自认2012年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虽主张该款系归还本案之前的借款,非本案借款,且提供之前借款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海深主张被告朱海梅、钱钧归还借款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梅、钱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海深支付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朱海梅、钱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