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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平与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杨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28号原告周平,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委托代理人商美荣,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川,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原告周平与被告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荣、被告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杨川数次从原告处购买“自然树”牌油漆。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杨川尚欠原告货款57106元,并由被告杨川出具欠条。被告杨川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川拒不支付剩余款项371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川向原告支付货款37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川辩称,一、2011年3月,胡某某称“自然树”牌油漆系其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发的一个品牌,并与被告协商合作销售“自然树”牌油漆。后被告陆续尝试销售了“自然树”牌底漆、面漆和色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与胡某某联系油漆销售相关事宜,从未与原告周平洽谈过业务,也不欠原告周平的货款,所以原告周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因“自然树”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从被告处购买油漆的成都市武侯区利达家私厂受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就停止销售“自然树”牌油漆。胡某某让被告先就未支付的货款出具欠条,再处理因油漆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后,胡某某一直未处理损失赔偿问题。后胡某某离开,并称已向原告周平办理工作交接,让被告找原告周平协商处理损失赔偿问题。但原告周平拒绝与被告协商处理损失赔偿问题,坚持要求被告按欠条金额支付款项。因被告系与胡某某联系油漆销售相关事宜,即使要催收款项,也应当由胡某某向被告主张,况且因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受损,应由该油漆品牌所有权人赔偿被告直接损失1700元、间接损失42000元,共计5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杨川与“自然树”品牌协商合作销售油漆事宜。自2011年4月起,被告杨川陆续购买“自然树”品牌油漆。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川对购买的“自然树”品牌油漆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自然树货款伍万柒仟壹佰零陆元正(57106)。欠款人杨川20**.7.11”。被告杨川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又支付货款10000元,现欠货款37106元未支付。现原告周平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川支付货款37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周平向本院提交了“自然树”《商标注册证》、被告杨川出具的《欠条》和《2011年杨川应收账款》、《2012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杨川尚欠原告周平“自然树”牌油漆货款37106元的事实。“自然树”《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周平510181197502260714,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防腐剂、染料、颜料、着色剂。《2011年杨川应收账款》、《2012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记载了杨川20**年至2013年期间的购货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被告杨川认可原告周平举示的《欠条》系其书写,但辩称该欠条系其向胡某某出具的,且记载的内容为欠“自然树”品牌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杨川欠原告周平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川认可上述应收账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账款明细记录的是从胡某某处购买“自然树”牌油漆而产生的货款明细,且货款也是支付到胡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亦不能证明被告杨川欠原告周平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川主张应由“自然树”品牌所有权人赔偿其损失共计5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扣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自然树”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从被告杨川处购买油漆的成都市武侯区利达家私厂受损,造成被告杨川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记载:“因杨川与自然树油漆合作关系,因自然树油漆在成都市利达家具厂使用过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最终一直未处理,情况属实。胡某某2015.6.8”。扣款清单记载了“因自然树色漆未达到质量标准造成油漆板件分色返工油漆材料费9235元、人工费5221.2元,共计14456元”等内容,并盖有成都柏莱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利达家私厂的印章。原告周平对此不予认可。前述事实,有“自然树”《商标注册证》、《欠条》、《2011年杨川应收账款》、《2012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杨川应收账款明细》、情况说明、扣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川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周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周平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杨川认可原告周平举示的《欠条》系其书写,《欠条》记载的内容为欠“自然树”品牌的货款。虽然《欠条》未明确债权人为原告周平,但原告周平作为“自然树”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持有被告杨川出具的《欠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川对原告周平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欠条》持有人即原告周平并非债权人的证据,故对被告杨川关于原告周平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杨川辩称“自然树”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周平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川在结算后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571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按《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杨川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证明其已按《欠条》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被告杨川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油漆质量问题已达成处理协议,故被告杨川所辩称的经济损失不能直接在所欠货款中抵扣。被告杨川要求原告周平赔偿其因油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但在本案中未依法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3、关于被告杨川应支付原告周平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杨川购买“自然树”品牌油漆,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57106元,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杨川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杨川仅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9日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至今仍有37106元未能支付,现原告周平要求被告杨川支付所欠货款371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此外,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杨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平货款371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欠款数额37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杨川负担(此款原告周平已预交,被告杨川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