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朱建华、万方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张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万方平,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建华之妻。被告:何华武,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德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朱建华、万方平、何华武、王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何华武、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万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宁国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朱建华、万方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要求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华、万方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并就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华武、王德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建华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方仅偿还了本息38918.71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17.58元、利息1375.53元、罚息5066.75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76859.8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华武辩称:作为担保人,欠款的具体数额本人也不清楚,希望可以调解。被告王德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还款的明细不是很清楚,期望调解。被告朱建华、万方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邮储宁国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朱建华、万方平共同申请贷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何华武、王德斌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证据3、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朱建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证据5、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证据6、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建华、万方平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何华武、王德斌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工作情况;证据7、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被告何华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清单不是很清楚,保证合同签字是本人签的,贷款发放清单也不是很清楚,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真假不是很清楚。被告王德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入证明是假的,本人没有签字;其他材料是他们搞好了,本人才签字的;其他合同本人并没有看,但本人认为是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是复印件,真假不是很清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朱建华、万方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朱建华、万方平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14957114014927038),约定:朱建华向邮储宁国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山场改造。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被告朱建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朱建华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邮储宁国支行又分别与被告何华武、王德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华武、王德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朱建华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然被告朱建华仅偿还了本金29582.42元、利息9336.29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朱建华尚欠原告本金70417.58元,利息、罚息6442.28元。被告朱建华自第十期开始即未按约还款,原告虽进行过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与被告朱建华、万方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华武、王德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朱建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何华武、王德斌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朱建华、万方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平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华、万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万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70417.58元以及借款利息和罚息6442.28元,合计76859.86元(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7.55%(13.5%+13.5%×30%)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70417.58元的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华武、王德斌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朱建华、万方平、何华武、王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