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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占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占贵,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占贵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解放路(俗称老城三街)高家拆迁房屋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焦某某贩卖海洛因0.02克。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占贵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占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张占贵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0.02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梧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