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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徐某,现关押在杭州南郊监狱服刑。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因被告现关押在杭州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各自性格等问题沟通交流较少,���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搬离了被告住所,此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解,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告知被告其前夫经常打她,且原告父亲也认为被告年龄比原告大,结婚后可以很好地照顾原告。遂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婚后曾在杭州城区、中泰街道开店做生意。原告怀孕后,自作主张将孩子打���,但被告也原谅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交流不够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都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相互关心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目前在监狱服刑,原告作为妻子对被告应多关心,帮助被告树立生活的信心、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