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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董得生、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波,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得生,农民。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涉县迎春街北河建材市场前院3号门市送达地址:涉县商贸城二桥对过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得生、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罡和被告董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D×××××∕冀D×××××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2012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董得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B2D驾驶证驾驶该车,在河南林州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牛沟水库路段时,与同向牛记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牛计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得生弃车逃逸。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董得生全部责任。牛记才近亲属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人身损失222774.40元。我司于2014年12月14日向林州市法院支付了该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我司有追偿权。本次事故司机董得生持B2D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系准驾车型不符。林州市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冀D×××××/冀D×××××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董得生,车辆登记挂靠在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认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为董得生和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司将其作为被告,追偿我司已经赔偿的222774.4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2774.4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河南省林州市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董得生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什么都不知道。诉讼请求赔偿的钱是保险公司赔的。但保险公司具体赔钱多少我不知道。那个林州判决书我也没有收到。被告董得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供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组、主、挂车订购书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董得生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钱太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得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该服务合同明确载明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加盟费服务费26300元,另外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从此可以证明该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第二被告从该车辆的运营中收益。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董得生与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车辆订购书》、《挂车订购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主车(车牌号冀D×××××)和挂车(车牌号冀D×××××)各一辆。2009年2月22日被告董得生与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将自己上述主、挂车挂靠在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一次性缴纳加盟费、服务费26300元,自加盟之日起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挂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24时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主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2012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得生持B2D驾驶证驾驶上述主、挂车在河南省林州市东外环铁牛沟水库路段与同向牛记才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得生逃逸,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牛记才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记才不承担责任。牛记才妻子王新苹、儿子牛君义、牛静义其后向林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林州市法院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222774.4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该赔偿款项给付了牛记才妻子王新苹、儿子牛君义、牛静义。2015年6月15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2774.4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得生持B2D驾驶证驾驶牵引半挂车系证驾不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此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了受害人实际损失后,依法有权对被告董得生进行追偿。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董得生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董得生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得生以未收到林州市法院判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22774.40元。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得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董得生和被告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同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伟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