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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兰珍与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珍,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春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兰珍,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尚林,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彦波,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双城市。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内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经营者刘凤云,个体经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被告宋春凤,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兰珍诉被告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胡尚林,被告宋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珍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40分,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黑APJ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德富沿安兰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平山镇境内安兰路23km+24米处,与被告王彦波驾驶的黑M327**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当场致原告丈夫胡尚山及乘车人刘德富死亡,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彦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014年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等192,682.00元费用,减去交强险限额57,000.00元(含车险2,0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费用145,788.00元。请求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车主宋春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凤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是真实的,对赔偿比例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过高,应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后,再由我方承担。被告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兰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定死者胡尚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德富无事故责任;二、死者胡尚山丧葬费票据3张,证明丧葬花费,共计10,680.00元;三、饭票票据及用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费的饭费及车费,共计14,538.50元;四、兰西县远大乡奋斗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胡尚山父亲胡国喜、母亲王爱芝在本村居住,二人有四名子女,包括死者胡尚山,情况属实;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400.00元;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九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依据;被告宋春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组,证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花费,共计15,000.00元。被告王彦波、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中的饭费及车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均是人工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重新鉴定与被告之前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不应承担对重复鉴定花费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因该组票据中,部分餐费与车费均为手写票据,无正规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六,该鉴定费用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该鉴定费用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17时40分,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黑APJ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德富沿安兰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平山镇境内安兰路23km+24米处,与被告王彦波驾驶的黑M327**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当场致原告丈夫胡尚山及乘车人刘德富死亡,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胡尚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德富无事故责任。死者胡尚山1973年2月8日生人,尚有父母二人需要赡养,兄妹共计四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胡尚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父母二人,兄妹四人),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应予调整,以支持30,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3,9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4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15,000.00元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而鉴定花费的费用,不应包含在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害赔偿金额,即228,960.60元,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68,688.18元。被告王彦波系被告宋春凤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博运输车队,被告宋春凤与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波赔偿原告王兰珍丧葬费等共计68,688.18元。被告宋春凤、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兰珍5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700.00元,由被告王彦波承担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