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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邓衍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加林,执行董事。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平,执行董事。被告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明,执行董事。被告邱加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罗春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罗冬梅,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邓衍傲,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4)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8.70%,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4)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年利率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质押(2014)0031、0058号的《保证金协议》,对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贷款欠息后,被告星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5382000元、利息173758.92元。因被告星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应对被告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4)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星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82000元、支付利息173758.92元(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6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对上述被告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星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其中,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质押(2014)0031、0058号二份《保证金协议》均约定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另查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依二份《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分别将60万存入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编号为兴银三明流贷(2014)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将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直接抵偿被告星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申请报告、申请书、查询单、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星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保证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星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4)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星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82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6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星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4)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5382000元及支付利息173758.92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6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45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汇鑫物贸有限公司、三明市汇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邱加林、罗春红、罗冬梅、邓衍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