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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3号。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