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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子标与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标,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子标。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军。委托代理人:陈雷。委托代理人:毛国华。原告王子标诉被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旭东、胡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毛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仲裁庭审笔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护理费问题,原告从未确认护理费的支付情况,被告方也未提供护理费的支付证据,但仲裁裁决被告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的6份疾病意见诊断书及两份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7个月零9天,但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仅4个月。被告已经明确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从而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裁决错误。被告单位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员工已经领取了失业证,原告因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迫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被驳回。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200元、护理费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合计142158元。被告龙凤纸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治疗结束后,长期未向单位请假,被告催告后,原告仍然未与单位联系。所以,被告在2015年4月书面通知,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支付护理费2400元。第三,原告称被告公司已关停解散并非事实,被告目前正处于转型阶段。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休息证明书、慈溪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银行代发的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原告王子标与被告龙凤纸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9月。2014年8月14日,王子标在工作中受伤。王子标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6日,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8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乙状结肠穿孔。2014年12月29日,王子标的本起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之后,王子标申请仲裁,要求龙凤纸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30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仲裁裁决龙凤纸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8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共计50252.80元,驳回了王子标的其余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员工已经领取了失业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迫终止,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之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被告是否存在“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员工已经领取了失业证”的状况,原告至少已作出不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付诸实施。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目的是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的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再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作出不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保障原告今后工伤医疗和再就业的权利,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不再维系后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被告仲裁庭审中也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5元(15元/天×39天)。原告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有效票据,也未提供院方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计护理费2636元(1470元÷21.75天×39天),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护理费24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一般可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但受伤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未提供已经向被告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12月29),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20.60元,计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2.70元(3820.60元/月×4.5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应予扣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4385.40元(3820.60元/月×9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员工已经领取了失业证,原告因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迫终止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尚完成伤残鉴定,原告在2015年2月即申请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情形,所以,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龙凤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子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71.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00元,被告尚须支付768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王子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