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世琼与重庆钦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香即福渔府分公司上什字店,刘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琼,重庆钦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香即府分公司上什字店,刘缓,合川区香即福餐厅书院路店,秦伦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242号原告黄世琼,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钦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香即府分公司上什字店,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13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刘缓,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缓,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分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合川区香即福餐厅书院路店,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13号1-2号。负责人秦伦举。被告秦伦举,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世琼与被告重庆钦鼎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上什字店、合川区香即福餐厅书院路店、刘缓、秦伦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世琼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黄世琼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世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世琼负担。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蕊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