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由于其所经营的养殖场资金短缺,遂让王某某帮忙借款。后王某某告知其胡某某可以给其借款,但需要抵押。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遂用其购买的虚假的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号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胡某某还款6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借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假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