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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区马良商贸城澡堂招待所四楼的租房内多次容留刘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区马良商贸城澡堂招待所四楼的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区马良商贸城澡堂招待所四楼的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6日23时许,王某某在其位于资阳区马良商贸城澡堂招待所四楼的租房内容留刘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