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兆斌,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举行婚礼,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期间亦无电话短信往来。2012年正月,被告不辞而别至浙江义乌打工,双方从此断绝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21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诉请,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安庆市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此后,被告去外地工作,双方没有联系,致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5565元,理由为双方婚姻共同生活时间仅有四个月,且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传票、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曾在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相识后,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