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凤枝与被告关波、史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枝,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梁凤枝,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南大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省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龙亭镇张王村五组。被告史芳芳,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张赵村*组,原告梁凤枝与被告关波、史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将原告约到开明广场招待所,表示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表示在长宏小区一层临街买了一间门面房,还款有保障。谈妥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借给了二被告10万元现金。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后来二被告各自组成家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踢皮球拒不还款。后经查证,此门面房系被告租赁他人的房屋,并非自已的房屋,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关波辩称,一,其无民间借贷必要,在长宏小区一层临街买门面房一事,系被告史芳芳以此为借口向原告借款,纯属欺骗;二,其常年在外打工,根本不认识梁凤枝夫妇,更不知道他家有多余钱可借;三,被告史芳芳和原告之妻梁小仍是好朋友,被告史芳芳因经营化妆品欠了一屁股债,2012年3月初因债主向史芳芳逼债,史芳芳就将梁凤枝之妻梁小仍带到长宏小区其正在装修的房子里,说这房是关波买的,骗取了梁小仍的信任,2012年3月12日史芳芳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当天因其喝酒喝的有点高,经不起史芳芳的祈求,就糊里糊涂在史芳芳早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写了自已的名字;四、2012年3月12日借款签字后,我没有见到原告一分钱,钱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原告夫妇给史芳芳的,我是个受害者,请人民法院匡扶正义,给以公正,公平判决。被告史芳芳辩称,借原告10万元当时是关波说他买房,买车才借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芳芳与原告之妻梁小仍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间二被告系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关系,通过被告史芳芳介绍原告夫妇认识了被告关波。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和原告梁凤枝在梁凤枝之妻梁小仍上班的开明广场招待所约定了相关借贷事宜。原告同意出借给二被告10万元,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元,实际出借给二被告96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凤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史芳芳,关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偿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审理中被告关波提举了2012年6月12日被告史芳芳为其写的,关于梁凤枝借款与关波无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借款与关波无关并由史芳芳偿还,对此史芳芳称自己只用了2万元,给关波写的材料非自愿写的,是在关波殴打她的情况下无奈才写的,史芳芳也出举了西安唐城医院的诊断报告及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查明,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期人民贷款年利率为6.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被告关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该利率的约定明显偏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关波关于其借款非自已使用,其该借款为被告史芳芳用于个人还债及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抗辩意见,原告梁凤枝及被告史芳芳均予以否认。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二被告之间抗辩理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二被告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关波可另行向被告史芳芳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芳芳、关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凤枝借款本金96500元,并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晋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忠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