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叶某甲,保定市丰峰生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保定茂业奥特莱斯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感觉基础薄弱,且分居多年,无夫妻生活,都未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07年上学期间相识,经过三年多的恋爱建立起深厚的婚前感情,双方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稳定并生育一女,现在女儿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分居多年,无夫妻生活,未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的义务等主张,只有原告陈述,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时为同学关系,共同完成了学业期间又发展为恋人关系,恋爱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应对脾气性格相互了解,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叶某乙。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有些摩擦分歧很正常,原、被告从同学到恋爱至结婚生女已经共同度过了8年,双方应珍惜这8年的感情,共同为婚生女叶某乙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共创和谐美好的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