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被告吴某某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已分居2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教育、医疗费用据实均摊。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4年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并无2年,被告于2014年3月左右外出务工,但时有回家探望子女,并与原告发信息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左右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以发信息方式联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教育、医疗费用据实均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子女户口本,结婚证、叙永县正东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时隔4年即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深厚感情基础。虽因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愿意给原告机会和好,原告亦称双方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虽未沟通生活,但以发信息形式沟通联系。故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一份关怀,多一些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