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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潘三纲、乐安县东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潘三纲,乐安县东虹物流有限公司,抚州市台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三纲。被告:乐安县东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商贸北大道。法定代表人:范东平。被告:抚州市台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798号。法定代表人:徐跃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建与被告潘三纲、乐安县东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抚州市台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三纲、东虹公司、台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王新建驾驶车牌为浙A×××××-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43+292米处,车头与被告潘三纲驾驶的赣F×××××-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编号为00040114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三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新建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入院治疗。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被告东虹公司、台洲公司系车主,被告东虹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因不构成伤残,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王新建驾驶车牌为浙A×××××-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所有。因本案事故该所有人与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潘三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18元;二、被告东虹公司、台洲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金额;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五十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事故由车头和挂车共同造成,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挂车也应该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如果不涉及时效的问题,作��主体应该是两个保险公司,或者跟挂车所有人共同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三、本事故是主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三七开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潘三纲、东虹公司、台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王新建驾驶车牌为浙A×××××-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43公里+292米处,车头与被告潘三纲驾驶的赣F×××××-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赣F×××××-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编号为000401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三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新建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出院。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因拆除内固定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出院。被告东虹公司、台洲公司系车主,被告东虹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王新建驾驶车牌为浙A×××××-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所有。因本案事故该所有人与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的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用一览表,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车费凭证,江干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至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