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才荣与黄苏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刘才荣。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苏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原告刘才荣诉被告黄苏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追加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淮、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荣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41分左右,被告黄苏淮驾驶被告淮阴医院所有的苏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出淮阴医院西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淮阴区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苏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原告伤情已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56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苏淮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被告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3、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淮阴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41分左右,被告黄苏淮驾驶苏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出淮阴医院西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淮阴区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才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才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苏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才荣无责任。苏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淮阴医院,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苏淮持有C1D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黄苏淮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才荣受伤当日即入住被告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8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7天,花住院医疗费25192.44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诊、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阴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说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在食堂就职,月收入2950元;2、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原告工资均为2950元;3、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按时出勤,故停止发放工资;4、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任小中共同居住于淮阴区北京北路国土局宿舍南楼402室;5、任小中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均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工资情况。本院与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生进行核实,其证实原告2014年5月27日开始上班,直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每月工资2950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打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5192.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住院期间)×20元/天=940元;三、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3476元(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60%=2315元;四、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五、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2950元/3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月工资2950元)=17700元;六、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5374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才荣各项损失合计53747.44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才荣各项损失合计5374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刘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黄苏淮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456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付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