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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外号“大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何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位于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中富174号的住处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丙、何才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位于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中富174号的住处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丙、何才、陈某、何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位于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中富174号的住处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丙、何才、陈某、何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位于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中富174号的住处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丙、陈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所内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及吸毒人员何某丙、陈某,当场扣押到甲基苯丙胺约2.8克及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上述三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摇头丸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陈某、何某丁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上诉人何某甲于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何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其只有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预缴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原审期间预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其只有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预缴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陈某、何某丁的证言及查扣的毒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何某甲于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综合上诉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怡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