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龚军诉被告马军被告李在被告被告马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龚军,马军,李小丽,马占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龚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小丽(曾用名李在),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占宽,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龚军诉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龚军诉称,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而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向原告张龚军分二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龚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龚军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李在、马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