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临邑县临南镇太平辛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遇对行车辆驶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向右打方向致车辆驶出路面,撞击道路南侧树木后仰翻,致乘车人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肇事车辆车主周亮与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居民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车主周亮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为此可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