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武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杨洪武,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香梅(原告妻子),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向东,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杨洪武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梅、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武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一年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向东辩称:2013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当时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还清,一年的利息96000元,因为与原告关系不错,同意给原告利息100000元,总计写了500000元的借据。2014年8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4年9月6日偿还3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还款,现在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当时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约定2分利息,一年利息96000元,因为关系挺好,利息计为100000元,所以当时写了5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及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2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只收到200000元。本院认证,结合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在2013年7月1日转帐200000元后,同一天有存款30000元记录,与原告的此份证据相吻合,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转帐400000元,故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中国银行存取款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向被告转账17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确实收到170000元。本院认证,因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户名为赵香梅的包商银行取款回单一枚(取款金额100000元)。证明除本案借给被告500000元外,我妻子赵香梅借给被告1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所说还款100000元是偿还的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我与赵香梅没有经济往来。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取款回单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妻子赵香梅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帐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其中在2014年8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打到我的卡上100000元,但是与本案欠款金额无关,是被告与我妻子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被告称此款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转账数额为200000元,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金额为170000元。证明实际借款金额3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17000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对200000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此证据中明确记载了230000元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7月1日转帐200000元后,同一天有存款30000元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转帐400000元,故实际转帐金额应确认为400000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向东在原告杨洪武处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我本人李向东于2013年7月1日借杨洪武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自愿在2014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李向东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向东于2014年8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4年9月6日还款30000元,总计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及原告称偿还100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原告妻子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武与被告李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400000元还是500000元?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陈述均是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款,被告亦承认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因此被告提出借款370000元,不能成立。但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对借款金额,提出除银行转帐400000元,还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总计500000元。而被告对于书面借据上所写500000元解释是“写错了”,不合常理。被告又提出500000元含100000元利息,原告亦不认可。民事诉讼证据采取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尽管原告在两次庭审陈述有矛盾,但对于借款金额的解释相较于被告,存在一定合理性。在双方对欠款金额存有争议且双方陈述均有瑕疵情况下,以书面借据载明金额为准,即5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系原告妻子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仅有原告妻子的一张取款单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原告的此种主张不能认定。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偿还原告杨洪武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杨洪武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