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雄明、晏家敏等与黄辉球、谢灿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雄明,晏家敏,黄辉球,谢灿丽,黎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陈雄明。申请执行人晏家敏。被执行人黄辉球。被执行人谢灿丽。被执行人黎昌坤。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陈雄明、晏家敏与被执行人黎昌坤、谢灿丽、黄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7592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谭协飞审判员 陈其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梦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