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珲执恢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与被执行人潘洁、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兰,潘洁,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恢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李桂兰,女,汉族,农业银行图们支行退休职工,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潘洁,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潘辉,女,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与被执行人潘洁、潘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4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暂无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3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李桂兰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先行支付3万元(已支付),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7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迟延履行金、评估费、公告费等余款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钟瑞审判员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鑫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