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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汪家芦与刘羊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芦,刘羊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汪家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羊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家芦诉被告刘羊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羊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芦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两笔借款一起还,被告答应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家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羊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羊羊向原告汪家芦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羊羊立据向原告汪家芦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羊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羊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家芦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羊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