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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77号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蒲毅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霁,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全县小河乡顺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洪华,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霁、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浩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号、3号车间2台6300K**矿热炉安装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节能设备,进行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及原告施工人员到场3日内分别支付人民币30万元、26万元共计56万元预付款。节能改造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比例,每月向原告支付节能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效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在节能设备开通运行两个月内,被告可以申请更改合作方式,以人民币170万元直接购买节能设备。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节能改造,并于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按月支付款项,仅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以及2012年4月7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共计50万元预付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款支付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设备,除去被告之前已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向第三方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余款,共计1175997.68元。可协议签订生效至今,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5日向第三方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余款支付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1075997.68元。原告帝澳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承兑汇票1张、记账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方给付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四川帝澳环保节能工程公司;5、《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1份、《技术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矿热炉进行改造,并共享节能效益;6、《余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变更为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节能设备,余款直接向第三方支付;7、验收资料,含节能改造方案1份、验收报告4份、运行情况报告2份。被告宏浩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使用该设备仅两个多月,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该设备的价值也没有170万元。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了大概60万元,现因被告无能力生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将该设备拆走,再补偿被告40万元。被告宏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号、3号车间2台6300K**矿热炉安装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节能设备进行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及原告施工人员到场3日内分别支付人民币30万元、26万元共计56万元预付款;节能改造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比例,每月向原告支付节能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效益;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每日4‰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在节能设备开通运行两个月内,被告可以申请更改合作方式,以人民币170万元直接购买节能设备。此后,原告依约完成节能改造,并于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7日支付了预付款共计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设备,除去被告之前已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25日前向第三方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余款共计1175997.6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第三方支付了10万元,此后未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与第三方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合同》及《余款支付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在实际履行中,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节能改造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运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约履行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现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功补偿装置余款107599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能力生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将该设备拆走,再补偿被告4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属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帝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无功补偿装置余款107599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14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42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