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孙琪与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琪,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孙琪。委托代理人闫宇洁,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琪与被告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宇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理财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应安全支付收益,后我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但其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及收益,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收益;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所谓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委托理财款。2.原告的委托理财款应该是8万元,原告起诉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案外人杨扬的2万元,公司已经与杨扬结清了2万元,本案的争议应该是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资金的实际收益情况,公司分3笔支付了红利,共计7900元。3.根据合同的约定,资金收益是没有保底红利的,收益是以资金的周转挂钩的。经原告办理的至少有4个客户是不良客户,均是分期业务,至今没有按时还款,公司替他们偿还的,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后来资金就没有再农行、工行进行周转,也就不存在红利。4.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处理不良客户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公司可以考虑按照实际情况适当退给原告理财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被告出具《河北好马汽贸关于第一销售团队政策变更的通知》,并与原告签订了《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理财合同》。该两份文件加盖了骑缝章。《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理财合同》约定,本次融入资金收益与企业周转直接挂钩,农行每周转一圈为0.5%收益,工行每周转一圈为0.7%收益,没有保底红利。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交来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7、8月份分别给付原告1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中,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已与杨扬结清的2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没有自己独立的事务需要委托被告代为处理,且原告交付被告的资金的用途是被告公司业务的运营。故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交资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且被告曾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原告交付被告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195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主张之后又给付过利息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主张利息变更为2000元/月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借款利息应当按被告已给付的1950元/月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间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向案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向原告的抗辩。故对被告以原告交付的10万元中有案外人2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1950元/月÷10万元×12月=23.4%,即1950元/月的利息,核算利率为23.4%,经查,2015年3月1日前的年利率为23.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1950元/月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北好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