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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与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小区会所一楼。负责人王玉金,主任。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庆、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缪禹,被告福安市三泰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庆、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开发的“福安市荣宏外滩小区”住宅部分已经实际交付,业主基本入住,原告为福安市荣宏外滩小区全体业主推选成立并经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代表小区业主行使相关权利。原告成立并代表业主行使权力后,发现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以及物业公司交付建筑资料,没有向原告交付福安市建设局“安建(2007)29号”《关于阳头原罐头食品厂及万达电机公司出让地块(荣宏外滩项目)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方案”中罗列的文化活动室、卫生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幼托等公共用房,还将列在公共设施中的地下室停车位出售给他人、而其中垃圾集散间、物业管理用房虽交付,但面积不符合政府批文中规定的面积,这些情况都属于侵犯小区全体业主权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小区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颁发,全体小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小区总土地面积一致,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在小区中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建设的“会所”面积中除文件确定的公共配套设施外,其余面积因建筑成本已经全部归入住宅单价以及利用业主土地性质,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也应该交付给原告。根据政府审批的小区总平面设计,本小区原设计有消防通道,因被告原因,目前没有建设完毕,属侵犯业主权益的行为,被告应该予以完善建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列问题,但被告以“谁投资谁受益”为借口,拒不履行义务,还强行占用“会所”一层为公司办公地址,原告也请求福安市政府出面解决问题,但最后都没有结果。而后,原告在2014年4月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没有得到业主授权为由下达(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原告已经取得过半数业主授权,符合起诉条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移交住宅小区全部规划、建设图纸等资料;2、被告向原告交付文化活动室、卫生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幼儿园、地下室停车位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3、被告补足垃圾集散间、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足部分;4、被告完成小区消防通道建设;5、被告向原告交付小区会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即(2002)民立他字第46号)的意见,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前应先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原告方有权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供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表、业主授权表,以证明本案起诉得到全体业主过半数的签字同意,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案起诉并未召开业主大会,原告提起本案的起诉系通过采取公告和入户采集意见相结合来完成授权。而从原告提供的业主授权表的时间显示,该授权表的制作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本院为了落实该授权表的签名的真实性,也向该授权表中的两户业主做了询问笔录,该两户业主均表示该授权签名表的签字是为成立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而签的字,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情其并不清楚,也未签字授权。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而授权表的制作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在业委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可能就授权原告进行诉讼,结合业主询问笔录,可认定该授权表的签名系用于成立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故该授权表不能证明本案的起诉原告有取得过半数业主授权。在原告未能证明有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无权提出上述事项的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安市荣宏外滩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进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