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徐全奎贩卖毒品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全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52号罪犯徐全奎,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三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全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以(2010)广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全奎的刑罚共减去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徐全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徐全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已缴纳罚金3000元,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13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全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徐全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徐全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未积极缴纳全额罚金,本院决定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全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