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XX诉铁煤集团供电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铁煤集团供电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赵XX,男,汉族。被告铁煤集团供电部。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系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XX诉被告铁煤集团供电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1月1日承包土地,沈家坟18亩地,因为铁煤集团供电部在我承包田里有两趟高压线路,但由于晓南矿多年开采,土地下沉,供电部为了电杆加固,在我承包田里用石头加固4根杆子,每根占地宽4米、长6米,面积等于3厘,4根共12厘,18年乘以12厘等于2.16亩。供电部护杆拉土很多,推到我承包田里占地6米宽、240米长,等于2.16亩乘以18年等于30.88亩,30.88亩加上2.16亩等于40.09亩,亩产粮2,000斤共80,000斤。另外供电部2014年在我承包田里用石头又砌4根杆子又拉线6根,在晓南镇张庄村供电部拉线给予1根2,800元的补偿,供电部这一行为根本没有和村里沟通,也没有和我本人协商。村领导和我本人多次找过供电部和生产科,信访局都没有得到解决。严重影响农民播种、起垅、压地、种地、打药、秋收各方面都要多花钱。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随便占用和侵害承包田。上述供电部这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承包法,请求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修建晓南矿至张庄村6KV高压线路,在晓南矿采煤沉陷区上方,担负张庄地区居民生产、生活供电任务。由于采煤沉陷的影响,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水侵泡,被告架设的电杆随时有倾倒的危险,被告对电线杆进行了加固维修,保证供电安全。被告供电线路始建于1981年,1995年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对该线路拥有所有权。原告于2001年承包该线路范围内的土地,应该接受承包地内电线杆存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行使权力,另一方应提供便利并有荣忍义务。被告的线路已办理征地手续,缴纳了征地费用,对电线杆维修加固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拟证明原告对沈家坟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对电线杆堆砌石头加固,以及被告在我地里堆土占地的事实。被告对用石头墩子加固电线杆没有异议。对堆土占地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往原告地里推土。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对电线杆堆砌石头加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地里堆土占地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供电线路在1995年已经依法履行了征地手续,每个电线杆征地8平米。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征地与原告无关,被告是从村里征的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供电线路于1995年依法履行了征地手续,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1张,拟证明现在每根电线杆砌石墩大约占地1平米。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分地时村里没跟我说过电线杆占地的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XX系晓南镇张庄村四组村民;2001年原告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16.5亩,其中沈家坟15.78亩地。被告因为晓南镇张庄住宅修建供电线路(杆坑)于1995年12月8日办理了征地手续后,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修建两条高压线路,并为电杆进行了加固。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修建供的电线路已办理了征地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为此,原告以被告随便占用原告承包地,要求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