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仕俊诉被告杨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俊,杨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郭仕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仕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第一被告杨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许,郭俊超驾苏E9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使左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我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天刚和郭俊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第一被告杨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6773元、护理费1336.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2984.02元。第一被告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第二被告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过医保报销,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双方是同等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SFG1**号小型汽车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郭俊超驾驶苏E9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使左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天刚和郭俊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168.52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就该部分费用报销13925.31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拍片复查,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02.45元。2015年2月2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到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票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俊超驾驶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杨天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杨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郭仕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6845.66元,提供的有治疗机构的票据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要求16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13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97565.8元,另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理,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130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郭仕俊的经济损失共计162984.02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2984.02元的50%即21492.01元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杨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仕俊经济损失21492.01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仕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第一被告杨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