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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712号原告李×1,男,196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2,女,197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恽,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诉被告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委托代理人窦利涛、诚实与被告李×2及委托代理人高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1968年9月13日,张×与李×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1,一女李×2。2001年4月26日,张×与李×3经海淀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11月20日我一直赡养母亲张×,直至张×于2015年1月14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张×去世后,我全权处理了张×的后事。李×2作为女儿,未对我的母亲尽赡养义务。在2013年7月底,李×2把我母亲接走,承诺给我母亲养老送终。最后李×2以某种理由借走我母亲750000元,之后离开我母亲,不再露面。我母亲要求追回750000元并准备报警,李×2才回来见我母亲,并因抢借条与我母亲厮打。母亲报警后,李×2才归还50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还。在此之后,我母亲才要求我继续照顾她晚年,并且签订协议书。因此我认为李×2没有资格去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名下全部的银行存款,一共五个账户计16354元,以及购买基金款250000元及回报共计258000元,诉讼费由李×2负担。李×2辩称,李×1以协议作为证据来证明继承权,该协议是遗嘱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证人才×。李×1所述我没有尽赡养义务是没有根据的。2013年7月,我母亲从李×1住处搬出是其与李×1之间有房屋诉讼,母亲不敢与李×1共同居住,才与我一起找房住。母亲给的750000元是为了帮助我爱人做生意,之后又要回500000元,其余250000元因为我用了未能归还,后来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我为此报警。母亲因病住院,是我叫的救护车,协助急救人员将母亲送到医院。故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我同意母亲名下的存款予以法定继承,要求二人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与李×3生育一子李×1、一女李×2。后张×与李×3于2001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张×于2015年1月14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经查询,现张×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余额为58.91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80.7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11-121400460117415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4591.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239.67元。另张×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83.74元,并在此账户中开设基金账户投入250000元购买基金,李×1及李×2均一致认可现该基金及收益共计258000元。诉讼中,李×1提供2013年11月20日《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张×请求,并于与李×1经协商,双方达成一下协议:1、张×赠与李×1人民币80万元整。2、李×1在收到全部金额之日起,向张×保证,每年以不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用于料理张×的生活,(保姆、住房、正常生活的起居),直至张×离世。3、张×离世后,所有财产归李×1所以,但李×1不承担其在世期间的任何债务…”该协议中有订约人张×、李×1签字,证人梁×。梁×出庭作证签订协议的过程。李×1另提供了证人张×2证言,证明合同的签订,以及李×1经常照顾母亲。李×2对于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并认为《协议》作为代书遗嘱,其形式不合法。李×1另提供火化证、购买墓地凭证、赡养张×费用支出单据,证明李×1已经履行赡养义务。李×2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2亦提供救护车单据,证明为母亲住院叫救护车。李×1对上述单据并无异议,表示钱款已经返还给李×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银行查询单、李×1赡养张×费用支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张×名下存款及基金款均为张×遗产。李×1在诉讼中提供协议书,证明张×表示离世后,其全部财产归李×1所有。该协议系打印件,虽落款处有张×签×,庭审中李×1亦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但该协议中并无两名见证人签×,故该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张×遗产予以分割。诉讼中,李×1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母亲办理丧事,以及平时为张×生活支出的费用,可以认定李×1为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李×1予以多分。同时李×2亦提供了少量单据证明其亦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亦应分得适当遗产。李×1要求李×2不分得遗产,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2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之情形,故本院对于李×1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11-121400460117415账户内存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均归李×1所有;张×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基金账户投入的基金款二十五万元及收益归李×1所有;二、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2财产折价款十万元。三、驳回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七元,由李×1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其余一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李×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颜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