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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兆林诉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林,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何兆林,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昌富,云南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恐龙山镇长田村委会大红地。组织机构代码:78735906-7。法定代表人王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兆林诉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和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林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由原告在姚安县地角村委会种植辣椒(正喜二号)70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六1、合格品辣椒,收购保护价每公斤1.8元;2、农户保证不向第三者出售辣椒,每亩达到2吨产量,收购结束时全额退还保证金;十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照甲方指导生产每亩不足2000公斤的,甲方按最低保护价赔偿;十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视为违约,承担保证金100元的35倍;十七、姚安辣椒种植户赵庆义、卢海生、徐仕斌、郭强、关俊忠、宋能明、张志富、李华等人所交售的辣椒按每公斤0.2元,由被告支付管理费、协调费给何兆林。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栽种了70亩辣椒,但在被告的指导下,每亩产量只是达到了1122.24公斤,整个地区的种植户都根本无法达到每亩2吨的产量,按照合同十8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辣椒款110570元。2、被告向原告购买辣椒,经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辣椒款98706元,当天被告写下一个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付款,但至今未付。3、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姚安辣椒种植户赵庆义、卢海生、徐仕斌、郭强、关俊忠、宋能明、张志富、李华等人所交售的辣椒按每公斤0.2元,由被告支付管理费、协调费给原告。经原告统计,以上农户共交售给被告辣椒550吨,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该给付原告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4、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菌费(育苗费)6000元,合计13000元,并写下一个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5、被告要原告帮其试种彩椒12亩,当时口头约定每亩给付原告4000元,但后来种植未成功,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彩椒种植成本费用2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写下一个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款,但至今未付。6、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视为违约,承担保证金100元的35倍,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辣椒款,不按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以上6项被告应给付和赔偿原告的费用合计3912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实际给付105000元,但还下欠28627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合法诉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辣椒欠款98706元,并给付2014年11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育苗费6000元,合计13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五、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第十条8项的约定,赔偿原告辣椒款11057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5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391276元,减去被告已给付105000元,还下欠286276元。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总计欠原告何兆林195706元,我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已经给付5000元,2015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卡号:×××,户名:王守仙)支付30512元,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卡号:×××,户名:王守仙)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7日通过原告何兆林之弟何兆波收取现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扣除种子款54000元,现在我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何兆林1194元。原告何兆林诉请第五、第六项依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双方在该《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在合同中被告为甲方,系收购方;原告为乙方,系种植方)中约定:“一、品种名称:辣椒(正喜二号)。二、种植地点:地角。三、种植面积:70亩。四、种子:1、本公司(正喜二号)发放辣椒种子,每亩4袋种子,每袋(5g),共计(20g);2、种植户每亩应向本公司交付合同保证金100元。五、质量要求(收购标准):1、辣椒果色鲜红,无病症,无杂质、机械伤,无腐烂,无虫及虫眼;弯直不限。2、无干、瘪、臭、烂、绿辣椒。六、收购等级、价格:1、合格品辣椒,收购保护价1.8元/公斤(市场收购价参照第十款第3条);2、农户保证不向第三者出售辣椒,每亩达到2吨产量,收购结束时全额退还保证金。七、交货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交售。八、交售本公司品种辣椒时必须带收购合同本。九、付款方式:交第二次货付清第一次货款。十、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1、符合标准的辣椒甲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全部进行收购;2、此品种辣椒,不允许交售第三者;3、此合同价格为最低保护价,辣椒价格随行就市;4、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并及时交付辣椒款;5、甲方负责对乙方辣椒的种植、采摘,提供技术指导、培训;6、甲方负责按合同价格收购,不得压级压价;7、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计划、标准要求组织协调种植、采摘辣椒;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照甲方指导生产每亩不足2000kg的,甲方按最低保护价赔偿;9、因乙方种植水平造成减产、减收,甲方不承担责任;10、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最低保护价收购;如出现超出最高产量以外并数量较大的,超过4吨以上的随行就市,甲方参照市场价进行收购。十一、不可抗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每亩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在第一时间或2个工作日内向对方通报事由,提供相应证明后,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对产品的处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视为违约,承担保证金100元的35倍,计3500元整的违约责任。十三、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补充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失效。十七、姚安辣椒种植户:赵庆义、卢海生、徐仕斌、郭强、关俊忠、宋能明、张志富、李华等人所交售的辣椒按每公斤0.2元,由云南禄丰翼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调费给何兆林。付款方式:交第二次货付清第一次货款。”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保证金7000元(70亩×100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辣椒种子给原告种植辣椒使用。原告在种植辣椒时,实际共种植了90亩辣椒。原告在种植辣椒期间,还帮被告试种彩椒12亩。原告在种植辣椒期间,还按合同约定管理、协调姚安辣椒种植户赵庆义、卢海生、徐仕斌、郭强、关俊忠、宋能明、张志富、李华、曹中民、黄勇及原告共11户的辣椒种植及交售事宜。原告在种植辣椒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售辣椒。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交售的辣椒合计177278公斤。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款、管理费及试种彩椒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辣椒款98706元,被告于双方结算当天即写了一张欠原告辣椒款98706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姚安种植户管理费60000元,被告于双方结算当天即写了一张欠原告姚安种植户管理费6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元(12亩×2000元),被告于双方结算当天即写了一张欠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止,但上述欠款被告均未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写了一张欠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菌费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了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款、管理费等费用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前的欠款利息30512元。2015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之弟何兆波向被告借款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何兆波向被告所借的借款5000元可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向属于其的姚安辣椒种植户(包括原告在内)收购的辣椒共计550000公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合同收购本》、《欠条》及录音光碟,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保证金,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辣椒种子给原告种植辣椒使用。原告在种植辣椒期间,还帮被告试种彩椒,并按合同约定管理、协调姚安辣椒种植户赵庆义、卢海生及原告自己等11户的辣椒种植及交售事宜。原告在种植辣椒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售辣椒。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款、管理费及试种彩椒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辣椒款98706元、欠付原告姚安辣椒种植户管理费60000元、欠付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元,上述欠款被告均分别写了《欠条》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止和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写了一张欠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菌费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给付了140512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给付原告的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前的欠款利息30512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为110000元)。后被告未将其尚欠原告的欠款给付原告。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的欠款,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同时在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款项时,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辣椒欠款98706元,并给付2014年11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买辣椒欠款98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给付原告辣椒欠款98706元的利息的期限只能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为2362.45元(98706元×156天×5.60%÷365天)。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彩椒赔偿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给付原告彩椒赔偿款24000的欠款利息的期限只能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为463.96元(24000元×126天×5.60%÷365天)。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并给付2014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种植管理费所进行的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种植管理费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辣椒种植管理费11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这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种植管理费为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辣椒种植管理费60000元的欠款利息的期限只能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为1159.89元(60000元×126天×5.60%÷365天)。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育苗费6000元,并给付2015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合同保证金7000元、育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保证金7000元、育苗费6000元的欠款利息的期限只能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利息为221.39元(13000元×111天×5.60%÷365天)。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条8项的约定,赔偿原告辣椒款11057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后,原告在种植辣椒时实际共种植了90亩辣椒,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期间,向被告交售的辣椒合计177278公斤,每亩产量为1969.76公斤,按照双方签订的《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辣椒款应为4898.88元[(2000公斤-1969.76公斤)×90亩×1.8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辣椒款11057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辣椒种植及收购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为在原告交第二次货时由被告付清第一次货款,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视为违约,承担保证金100元的35倍计3500元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并及时向原告给付辣椒款和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500元,但由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限,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已向原告给付了被告欠付原告的辣椒款、管理费等费用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前的欠款利息30512元,同时在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的欠款利息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5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提出的其于2014年8月发给原告辣椒种子450袋,原告欠付被告辣椒种子款54000元这一事实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兆林辣椒欠款9870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2.45元。二、由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兆林彩椒赔偿款2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96元。三、由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兆林辣椒种植管理费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9.89元。四、由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何兆林合同保证金7000元及育苗费6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21.39元。五、由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兆林辣椒款4898.88元。六、驳回原告何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一、二、三、四、五款中,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何兆林的款项合计204812.57元,扣除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何兆林的110000元,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何兆林9481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何兆林承担1871元,被告云南禄丰翼龙野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