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彩凤与余国威、李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凤,余国威,李月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30-1号 原告刘彩凤,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孙俊,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威,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李月琴,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买方)与两被告(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皇御苑C区B地块21栋26层D7单位卖给买方,成交价为181万元;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交易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国威、李月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两被告应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00元。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冬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