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辉与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律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局局长。原告陈辉不服被告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辉于2015年8月3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主动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