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潘少平、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潘少平,吴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号。负责人曾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女,系该行客户经理,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幼民,男,系该行客户经理,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潘少平,男,个体经营户,住九江市。被告吴丽,女,个体经营户,住九江市星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被告潘少平、吴丽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田幼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少平、吴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少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潘少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潘少平、吴丽以其共有的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商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德房他证抵字第20XXXX**号他项权证。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潘少平一次发放经营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限60个月。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潘少平实际违约10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3548.02元,利息11301.43元。因被告未能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贷款债务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少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3548.0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301.43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以及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潘少平、吴丽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少平未答辩。被告吴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少平与被告吴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潘少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2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潘少平、吴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东区房产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德房他证抵字第201118**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被告潘少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3-5年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0%,上浮30%为8.9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5.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潘少平,账号:62×××36。6.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8.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则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行使抵押权。2012年1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将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潘少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收款人为杨继春,账号为62×××93),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97%(年利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向被告潘少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潘少平累计违约14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潘少平实际违约10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48.45元及利息人民币2606.73元、罚息人民币869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的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须知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客户贷款余额表打印件一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被告潘少平、吴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潘少平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少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潘少平实际有10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少平提前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3548.02元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06.73元、罚息人民币869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53548.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4%,约定的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为8.32%,罚息利率则为10.816%)计算。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48.02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06.73元、罚息人民币8694.7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48.02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0.816%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对被告潘少平、吴丽提供的抵押物(德安县宝塔工业园东区房产,德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