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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罗石生,遂川县珠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原告郭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的QQ号,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并谈婚,一个月后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酒宴。2014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在广州务工,不久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同年的6月怀孕。2014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宴。××××年××月份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于男孩取名为薛某乙。由于同居前项是时间短,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的性格等家庭境况未能真正了解,致使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之间的争吵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加剧,在坐月子期间因为杀鸡的小事,被告还要行凶殴打原告。后来又因为寻找小孩出生证的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还先后提出离婚并追赶原告,要原告会娘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郭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7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薛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小孩出生日期。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的婚姻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境地。夫妻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争吵,只要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小孩现在还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甲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薛某乙。后原告郭某以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育有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婚生小孩还不到一周岁,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