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江、王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江,王福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东,现住辽中县。被告李明江,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福维,户籍所在地辽中县,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监狱。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江、王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春东、被告王福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江于2012年2月22日经被告王福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江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福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明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福维辩称,被告李明江借款,我给其担保均属实。经审理审明,被告李明江于2012年2月22日经被告王福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4‰。该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保证人王福维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福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明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明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仅是失信行为,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福维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江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明江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每月10.004‰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13.0052‰计算;三、被告王福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明江、王福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