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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史世普与刘廷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世普,刘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史世普:男。被执行人刘廷志:男。申请执行人史世普与被执行人刘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史世普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廷志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209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廷志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刘廷志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廷志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梦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