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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景会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杨锦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会,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杨锦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崔景会。委托代理人赵刚,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龙舟道1000号。法定代表人曹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安全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泰兴路车队安全员。被告杨锦茹。原告崔景会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杨锦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孙杰及被告杨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会诉称,2014年6月29日10时左右,我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津A×××××号842路公共汽车,该车由被告杨锦茹驾驶。车辆行至如东里站进站时因司机杨锦茹急刹车的操作导致我摔伤,先后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我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我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1827.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1500元,总计21377.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的公交车上发生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扶好扶手,故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工资卡上的收入明细作为依据。关于护理费,因为前期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八天护理费,护理期限如按照15天计算,我公司只需再负担七天的护理费,并要求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营养费,我公司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算30天。鉴定费15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杨锦茹辩称,我是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职工。原告乘坐的车辆是我驾驶的。我同意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牌照号为津A×××××号842路公交车,该车由被告杨锦茹驾驶,车辆行至842路如东里车站附近,原告起身准备下车时在车厢内摔倒。因当时感觉没有大碍,原告下车离开,回到家中后自觉背部不适,原告遂到泰兴路终点站找到二被告,原告在二被告陪同下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并共同前往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东公交治安派出所备案。2014年7月3日原告仍感觉不适,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7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由其妻张文生护理。随后原告多次复查,原告自事发共就医15次,除2014年6月29日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单程交通费系被告方负担外,其余交通问题均系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就医共花费医药费26721.38元,其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垫付医药费24893.48元,原告自行花费1827.9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还为原告负担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元。原告系天津市热力公司滨水新邨供热站职工,因此事故受伤后休病假,该单位扣发其四个月工资14000元(每月3500元)及年终奖金6000元。此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东公交治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另查,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提交事发当时的车厢内录像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系原告自己没有扶好扶手造成其摔倒。原告对此质证表示其系正常起身并准备下车,自身没有过错。从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因车辆即将到站,起身准备下车,未能站稳抓住扶手,突然向后摔倒。但也确需一定的作用力才会导致原告正常行走过程中向后摔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的公交车,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原告在公交车即将到站起身准备下车时摔伤,虽然原告未能站稳扶好,但也确需一定的作用力才会导致正常行走过程中向后摔倒,故原告摔伤有司机即被告杨锦茹的驾驶原因,但原告未能站稳扶好也是导致其摔伤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杨锦茹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工作人员,其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杨锦茹自愿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双方对于原告自行花费及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置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垫付的超出其责任比例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系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根据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7天计算,对此本院不再置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均认可原告共就医15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支付过一次单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现实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当适当赔偿交通费,具体数额以200元为宜,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景会医疗费1279.53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及营养费1050元,共计14754.53元,被告杨锦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崔景会立即一次性返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468元及护理费156元,共计7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崔景会负担45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