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林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林,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辖初字第269号原告赵庆林。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景慧,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庆林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2月9日,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向赵庆林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本金590000元作出还款承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璟都国际8号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属宛城区辖区;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南阳市八一路17号,属卧龙区辖区;现原告选择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华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金学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东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