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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凌红等三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田,凌红,覃某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田,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于三亚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凌红,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于三亚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球,女,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捕前于三亚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三人合谋利用迷信诈骗他人钱财,三人分工合作,首先由被告人邓田以假装向路人寻找虚构的“高有财神医”看病为手段,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凌红做托,假扮过路人称知道神医的地址,协助被告人邓田一起将被害人骗至被告人覃某球处;最后由覃某球假装神医的孙女,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2015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凌红、邓田、覃某球和赵某松(另案处理)乘坐由钟伟志(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别克小轿车(车牌号:*696,车主为凌红)来到三亚市榆亚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下车,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在行至胜利路附近时,被告人邓田遇到被害人李某梅并向其询问一名叫做“高有财”的神医的住址,被告人凌红假装路过并称认识“高有财”,随后将被害人李某梅骗至被告人覃某球处,由被告人覃某球假装“高有财”神医之孙女,向被害人李某梅虚构事实,诱骗其回家取钱消灾。被害人李某梅回家后取出现金24300元并用一塑料袋包装好,随后来到迎宾路43号丙人行旅业附近,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交予被告人覃某球“系三扣”,被告人覃某球将塑料袋拿在右手中,左手拉住被害人并排面向马路站立,并教被害人李某梅对着马路大声呼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田趁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两瓶矿泉水和一沓广告纸的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覃某球手中的塑料袋调包,随后将调包后的塑料袋交回给被害人李某梅并哄骗其回家。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凌红、邓田、覃某球逃离三亚。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被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抓获。庭后,被告人凌红、覃某球的家属已退还所盗赃款人民币243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三部、挎包三个、钱包二个、衣服一件、人民币9480元;书证: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哈尔滨银行卡折对帐单、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份;证人赵某松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梅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红、邓田、覃某球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4300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红、邓田、覃某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邓田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田、凌红、覃某球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凌红、覃某球的家属已退还所盗赃款人民币24300元,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覃某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挎包三个、钱包二个、衣服一件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三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