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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辛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意,男。委托代理人曾佑华,萍乡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芳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来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30日因个人年老原因主动辞职,劳动关系已解除,就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办发(1994)56号和劳部发(1994)354号第20条规定,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被告主张补发工资2618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入职时就已约定月综合薪资为2500元,从2014年元月起调增为2800元,原告已按2800元发放,被告实领2800元,故原告未扣发被告每月1190元,不存在补发工资情形,被告请求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3、被告主张返还伙食费880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称原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了400元伙食费,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而被告每月如数领取工作,故不存在扣伙食费的情形。4、被告主张节假日加班28天的工资计224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考虑保安工作的特点,入职时就明确是综合薪金,每月2800元,这在萍乡保安工种中的月工资是最高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加班加点工资。被告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返回补发工资和伙食费理由不成立,因为在工资表中明显的记录了原告只发给被告1310元,在面试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月,并且是包吃包住,但是被告没在原告处用餐,在工资表中体现了扣划了400元伙食费,因此仲裁书的裁定合情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面试评价表、新聘人员报到通知单,证明被告作为保安队长约定的工资是3000元/月。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面试评价表系原告伪造的,不认可,被告实际工资为2500元/月。本院对被告2013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月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工资表,2014年3月工资表,证明被告2013年实际领取的工资是3000元/月,2014年实际领取的工资是2800元/月。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应该由原告方提供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表明细,并且要加盖公章,而本证据是复印件。从工资表上反映被告实发工资是1310元,到最后领取的工资是2800元,这是加了加班费等后的实际领取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和明细表,证明被告只认可2500元/月的工资。被告质证后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申请的面试工资也是2500元/月,并不是3000元/月。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4、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登记表,证明被告因年老原因而辞职,离职时账目已经结算清。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到退休年龄,系原告逼迫所写的辞职报告,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廉政承诺表、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价表、新员工入职指南,证明双方约定了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是2500元/月,试用期是三个月,并且试用期的工资也是2500元/月。原告质证后认为廉政承诺表、新员工指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没有三方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每月工资是131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是28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食堂用餐,原告方在仲裁时也认可了该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虽然没在食堂吃饭,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要返伙食费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建江西景盛豪庭项目,设立萍乡景盛豪庭项目部。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项目部经面试合格,填写了面试评价表、职位申请表、新聘人员报到通知书,在新员工入职指南、廉政承诺签名后原告录用其为保安。在面试评价表中约定被告试用期合格后综合薪资和福利为3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补贴及奖金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未在原告项目部用餐,每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月(基本工资1310元、月奖金300元、职务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390元),扣除伙食费400元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被告在原告项目部实际工作年限为13个月。被告以原告应补发其工资等理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面试合格后录用其从事保安工作,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招录被告时以新员工入职指南、面试评价表等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相关情况,上述文书可视为劳动合同条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面试评价表约定被告综合薪金为3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余为加班工资、补贴及奖金等。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月奖金300元,职位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390元,扣除伙食费400元,实发工资为2800元/月。因面试评价表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约定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月,而实发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未发的1190元/月应予补发。被告未在原告处用餐,而原告每月扣除被告伙食费400元,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查原告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因被告系主动辞职,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入职时原告已告知工作时间,且每月已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意工资(1190元/月×13月)及返还伙食费(400元/月×13月)合计20570元。二、驳回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丛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