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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尊和与丁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尊和,丁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赵尊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赵尊和与被告丁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尊和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丁锋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尊和诉称,2014年7月27日,伊永超驾驶被告丁锋所有的鲁Q×××××号大货车在234省道岱崮井旺庄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195.31元、误工费5600.11元(103天*54.37元)、护理费9784.47元(住院31天2人护理1人每天89元、1人每天54.37元,出院60天1人护理每天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273.8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丁锋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金额过高,其住院31天,我公司认可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已经超过国家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许,伊永超驾驶被告丁锋所有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崮镇井旺庄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赵尊和驾驶的无号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伊永超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尊和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尊和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2348.43元,后转至蒙阴县岱崮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846.8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尊和损伤为左肱骨干骨折,左手挤压伤,右前臂、左肘软组织剥脱伤,右手大多角骨脱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被鉴定人赵尊和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柒仟元至捌仟元之间,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同时查明,原告赵尊和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赵圣娟、女婿伊西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赵圣娟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伊西奎系青岛双星集团鲁中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8.20元。另查明,伊永超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丁锋实际所有,伊永超系��告丁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9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9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伊永超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伊永超系为被告丁锋提供劳务,被告丁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尊和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丁锋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84.47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赵圣娟日平均收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为54.37元,护理人员伊西奎日平均收入为88.20元,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9711.6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骨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过高,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七十周岁,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88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已年满七十周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尊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9711.67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21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尊和的各项损失共计79218.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3593.67元。二、原告赵尊和的剩余损失45625.31元,由被告丁锋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其中的13687.60元。三、驳回原告赵尊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赵尊和负担1000元,由被告丁锋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