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郊民初字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英诉被告褚立新、张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褚立新,张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356号原告徐秀英,个体户,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立新。被告张景辉。原告徐秀英诉被告褚立新、张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褚立新通过李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担某某,李丽称自己可以做担某某,又找了两个担某某范小燕、李某某,在双辽市双伊街麦德士快餐店,原告拿来19万现金,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2万元,如果逾期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1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褚立新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与徐秀英没有借款关系,我要看欠条原件,我和刘燕华有借款关系,我不同意还徐秀英钱。被告张景辉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及证人当某某,被告进行了质证,同时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1.原告出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褚立新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逾期未能还款按照欠款金额加收月息3%结算,担某某范小燕、李丽、李某某。被告褚立新对该借款合同无异议。2.证人周某某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用黑兜子背了19万元钱,在双辽市双伊街麦德士快餐店,交给了褚立新,褚立新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去的在场人有英子,代姐,李丽,李某某,范小燕,刘燕华。被告褚立新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接到钱,徐秀英没拿给我钱,我欠李丽钱,我给刘燕华打的条,打完条,刘燕华把钱给李丽。此外被告褚立新申请的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在双辽市双伊街快餐店,褚立新找刘燕华借钱,还给李丽,向刘燕华借19万元,我们三个人担保,刘燕华要求担某某有工作,李丽找到了我,原告也在场。本借条的事属实存在,褚立新向刘燕华借钱,刘燕华拿没拿钱我没看见,褚立新借款是19万元,按1角利计算的,多出的2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质证意见是1.他能够证明褚立新在2014年12月15日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刘燕华所借。2.证人证明的利息是月利1毛钱,不客观,不现实,从借据看本金是19万元而出具借据是21万元,从借款时间到还款时间看利息2万元,计算不出1毛钱的利,按证人所说1毛钱的利,计算不出2万元利息。3.从借款合同看,该证人是担某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担某某是一般保证责任,他的证言采信度低,不能对该事实予以认证,请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借口合同,因被告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9万元,另2万元是利息,故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某证言,虽然被告褚立新称没向徐秀英借钱,徐秀英没给拿钱,是给刘燕华打的条,但是证人周某某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借款合同在原告处,故对证人周某某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证言,因其不能证明被告褚立新是从刘燕华手中拿的钱,而借款合同又确属被告签字,该合同现在原告手中,因此李某某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原告所提异议理由客观、充分,故对李某某证实被告褚立新是从刘燕华手中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褚立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为凭,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褚立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但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190000.00元计算。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欠款人处只有褚立新签名,二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张景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褚立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褚立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但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1900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欠款人处只有褚立新签名,而原告又未提供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张景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徐秀英人民币19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褚立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国 搜索“”